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負擔1,05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93
2元(零件1萬419元、工資1萬5864元、烤漆2萬649元)。而原
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7月28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4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共計4萬953元。(計算式:4,440+1萬5864元+2萬649=
4萬953)。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僅負7成責任(即原告與有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8667元(4萬953元X0.7=2萬
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2萬8667元(原
告未計算與有過失)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19×0.369=5,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19-5,690=9,729 第2年折舊值    9,729×0.369=3,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29-3,590=6,139 第3年折舊值    6,139×0.369×(9/12)=1,6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9-1,699=4,4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