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當庭勘驗勘驗證物
袋內光碟BPR-2193資料夾中00000000檔案,該檔案為原告保
車之行車紀錄器: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車號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保車右前方外側車道,被
告車輛左轉方向燈閃爍,(36:52)原告保車行經被告車輛時
,被告車輛左側車輪跨越白虛線向左偏駛,(36:55)原告保
車越過被告車輛時車身震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被告
車輛則行駛於原告保車右前方外側車道,當原告保車已行經
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才向左側變化車道並撞擊原告保車,
是本件車禍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保車,且
原告保車已行經被告車輛,在兩車已並行之狀況下,被告車
輛變換車道撞擊原告保車,原告保車並無過失,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5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7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21元
(零件部分221元,其餘23,4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2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422元(
計算式:22+23,400=23,42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原告保車是要超我的車,原告保
車是要閃避小貨車才會往右偏,我沒有看到,且原告保車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維修時也沒有通知我,事故發生後一年多
都沒有告訴我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係先
變換車道向左至中間車道,而被告車輛是在原告保車之右方
外側車道,且是在原告保車行經被告車輛時,被告變換車道
撞擊原告保車,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保車於行經被告車輛時,其
視線係應注意前方,而被告車輛係在原告保車右側車道,並
突向左變換車道而撞擊原告保車,並非上開規定所應賦予原
告保車注意義務範圍之責任,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再者,觀
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明細可知,維修內容均為原告保車右側
範圍之板金、烤漆以及部分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撞擊之部
位相符,法律亦無規定維修項目需得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始
能維修,原告先予維修後再透過法院審核是否有據,於法並
無不合,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0.36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82=139
第2年折舊值 139×0.36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51=88
第3年折舊值 88×0.369=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2=56
第4年折舊值 56×0.36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21=35
第5年折舊值 35×0.369=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13=22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當庭勘驗勘驗證物
袋內光碟BPR-2193資料夾中00000000檔案,該檔案為原告保
車之行車紀錄器: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車號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保車右前方外側車道,被
告車輛左轉方向燈閃爍,(36:52)原告保車行經被告車輛時
,被告車輛左側車輪跨越白虛線向左偏駛,(36:55)原告保
車越過被告車輛時車身震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被告
車輛則行駛於原告保車右前方外側車道,當原告保車已行經
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才向左側變化車道並撞擊原告保車,
是本件車禍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保車,且
原告保車已行經被告車輛,在兩車已並行之狀況下,被告車
輛變換車道撞擊原告保車,原告保車並無過失,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5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7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21元
(零件部分221元,其餘23,4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2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422元(
計算式:22+23,400=23,42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原告保車是要超我的車,原告保
車是要閃避小貨車才會往右偏,我沒有看到,且原告保車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維修時也沒有通知我,事故發生後一年多
都沒有告訴我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係先
變換車道向左至中間車道,而被告車輛是在原告保車之右方
外側車道,且是在原告保車行經被告車輛時,被告變換車道
撞擊原告保車,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保車於行經被告車輛時,其
視線係應注意前方,而被告車輛係在原告保車右側車道,並
突向左變換車道而撞擊原告保車,並非上開規定所應賦予原
告保車注意義務範圍之責任,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再者,觀
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明細可知,維修內容均為原告保車右側
範圍之板金、烤漆以及部分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撞擊之部
位相符,法律亦無規定維修項目需得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始
能維修,原告先予維修後再透過法院審核是否有據,於法並
無不合,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0.36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82=139
第2年折舊值 139×0.36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51=88
第3年折舊值 88×0.369=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2=56
第4年折舊值 56×0.36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21=35
第5年折舊值 35×0.369=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1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