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93公里2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有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5,411元之損失(零件13,820元、烤漆7,584元、
工資4,007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撞到車牌底下,維修費太高,民間車廠只要
3、5千元就可以解決,原告卻沒有跟伊說要修什麼。伊願意
出維修錢,但原告要把東西給伊看,或是交還給伊等語,以
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保車行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
保車行車狀況,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保車,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保車於112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0日
,已使用3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又原告主張零件13,820元
經折舊後剩餘12,5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鈑金,
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24,136元(計算式:4,007
+7,584+12,545=24,13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4,13
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其僅撞到車牌底下,維修費太高,民間車廠只需
要3、5千元,原告未曾告知修繕項目,希望原告將換下零件
交還給被告云云。然一般車輛受外力撞擊後,僅從外觀往往
不能判斷實際受損情況,仍需拆裝內部檢測後始知切確損壞
情形,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清單,核與被告自後碰撞
原告保車車尾,及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受損位置為車尾之情節
相符,且該維修單為TOYOT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
維修原告保車之專業能力,所收費用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
之情形,應堪認上開修復費用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
被告空言費用過高,卻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
辯自難採憑。又原告雖未告知被告修復項目,然其本得先行
修復原告保車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車輛原狀,故原告自無將車輛修繕內容先告知被
告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保車修復換下之零件應交付被告
云云,然此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交付零件之問題,與本件賠
償金額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20×0.369×(3/12)=1,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20-1,275=12,545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93公里2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有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5,411元之損失(零件13,820元、烤漆7,584元、
工資4,007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撞到車牌底下,維修費太高,民間車廠只要
3、5千元就可以解決,原告卻沒有跟伊說要修什麼。伊願意
出維修錢,但原告要把東西給伊看,或是交還給伊等語,以
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保車行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
保車行車狀況,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保車,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保車於112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0日
,已使用3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又原告主張零件13,820元
經折舊後剩餘12,5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鈑金,
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24,136元(計算式:4,007
+7,584+12,545=24,13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4,13
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其僅撞到車牌底下,維修費太高,民間車廠只需
要3、5千元,原告未曾告知修繕項目,希望原告將換下零件
交還給被告云云。然一般車輛受外力撞擊後,僅從外觀往往
不能判斷實際受損情況,仍需拆裝內部檢測後始知切確損壞
情形,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清單,核與被告自後碰撞
原告保車車尾,及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受損位置為車尾之情節
相符,且該維修單為TOYOT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
維修原告保車之專業能力,所收費用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
之情形,應堪認上開修復費用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
被告空言費用過高,卻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
辯自難採憑。又原告雖未告知被告修復項目,然其本得先行
修復原告保車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車輛原狀,故原告自無將車輛修繕內容先告知被
告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保車修復換下之零件應交付被告
云云,然此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交付零件之問題,與本件賠
償金額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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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20×0.369×(3/12)=1,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20-1,275=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