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黃正中
被 告 謝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2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
7/26,18:19:18至25:畫面右上方有一台逆向停在轉角紅
線處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開始倒車,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
,並碰撞畫面左上方停在對向車道轉角紅線處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酌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原告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係停放在路
邊紅線位置遭被告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跨越雙黃
線碰撞,本院認原告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堪認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負7成責任等情應屬可
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6日
,已經過3年8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8
09元(零件部分32,950元,其餘20,859元為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24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71元(計算式:「6,242+20,859
」*0.7=18,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僅於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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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50×0.369=12,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50-12,159=20,791
第2年折舊值    20,791×0.369=7,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1-7,672=13,119
第3年折舊值    13,119×0.369=4,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19-4,841=8,278
第4年折舊值    8,278×0.369×(8/12)=2,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78-2,036=6,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