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兼送達代收人)

陳倩玉
被 告 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梁智婕所有並由黃春榮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78,668元(含零件費用55,990元、工資費用22
,67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41,543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78,6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8,668元(含零
件費用55,990元、工資費用22,678元)乙情,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5月乙節,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6日止,已使用2年5月,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865元(計
算式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2,678元,則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865元(計算式:18,865+22,678=41,5
43)。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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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90×0.369=20,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90-20,660=35,330
第2年折舊值    35,330×0.369=13,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30-13,037=22,293
第3年折舊值    22,293×0.369×(5/12)=3,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93-3,428=18,86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