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陳銘鍾(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鴻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板小字第316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鴻碩貨運有限公司 114年7月8日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板小卷第79頁 2 王鑫 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8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