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
9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行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余友仁(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5,599元(含鈑金800元、塗
裝4,079元、材料72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
付5,20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具其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裕信汽
車輔大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
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
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4,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
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00元、塗裝4,079元,並折算與有過失比
例後,總計為4,16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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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369=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266=454
第2年折舊值    454×0.369×(9/12)=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126=3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