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林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觀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6頁),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原告汽車)直行於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被告汽車)則行駛於原告右側之外側車道,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於上述地點迴轉要往軍營與同向汽車發生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路段要迴
車並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而原告汽車撞擊點為右前車頭,
被告汽車撞擊點為左前車頭,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外側車道迴轉,而原告
汽車為內側直行車輛,參酌兩輛汽車撞擊之位置,難認原告
汽車有迴避可能,是本件車禍過程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2日,已經過
超過4年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96元
(零件部分47,196元,其餘49,7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02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
56,722元(計算式:7,022+49,700=56,722),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39,705元,並陳明餘額不另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96×0.369=1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96-17,415=29,781
第2年折舊值 29,781×0.369=10,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81-10,989=18,792
第3年折舊值 18,792×0.369=6,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92-6,934=11,858
第4年折舊值 11,858×0.369=4,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58-4,376=7,482
第5年折舊值 7,482×0.369×(2/12)=4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82-460=7,022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林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觀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6頁),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原告汽車)直行於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被告汽車)則行駛於原告右側之外側車道,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於上述地點迴轉要往軍營與同向汽車發生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路段要迴
車並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而原告汽車撞擊點為右前車頭,
被告汽車撞擊點為左前車頭,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外側車道迴轉,而原告
汽車為內側直行車輛,參酌兩輛汽車撞擊之位置,難認原告
汽車有迴避可能,是本件車禍過程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2日,已經過
超過4年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96元
(零件部分47,196元,其餘49,7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02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
56,722元(計算式:7,022+49,700=56,722),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39,705元,並陳明餘額不另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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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96×0.369=1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96-17,415=29,781
第2年折舊值 29,781×0.369=10,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81-10,989=18,792
第3年折舊值 18,792×0.369=6,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92-6,934=11,858
第4年折舊值 11,858×0.369=4,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58-4,376=7,482
第5年折舊值 7,482×0.369×(2/12)=4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82-460=7,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