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賴宇哲
法定代理人 甯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口與5段147巷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奕銓所有、訴外人邱韋翔
(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6,772元(含
工資51,860元、零件144,912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比
例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00,76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76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96,77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中壢零件組
領料單及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6,772元(含工
資15,040元、塗裝36,820元、零件144,912元)乙情,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5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6月
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日止,已使用1年1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8,627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040元、塗裝36,820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0,487元(計算式:88,627+
15,040+36,820=140,48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原告保戶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
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341元(計算式:14
0,487×0.7=98,34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912×0.369=53,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912-53,473=91,439
第2年折舊值 91,439×0.369×(1/12)=2,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439-2,812=88,627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賴宇哲
法定代理人 甯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口與5段147巷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奕銓所有、訴外人邱韋翔
(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6,772元(含
工資51,860元、零件144,912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比
例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00,76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76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96,77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中壢零件組
領料單及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6,772元(含工
資15,040元、塗裝36,820元、零件144,912元)乙情,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5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6月
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日止,已使用1年1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8,627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040元、塗裝36,820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0,487元(計算式:88,627+
15,040+36,820=140,48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原告保戶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
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341元(計算式:14
0,487×0.7=98,34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912×0.369=53,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912-53,473=91,439
第2年折舊值 91,439×0.369×(1/12)=2,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439-2,812=88,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