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許奕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44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邱嘉煒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淑卿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
遂依伊與黃淑卿間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5,000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元,烤漆費用2
萬7,932元,零件費用147,09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邱嘉
煒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8734號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B車所有權人黃淑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5日止,已使用
逾5年,則其零件費用之折舊算至10分之1,而修復B車所須
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4萬7,068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背面)在卷
可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707元(計
算式:14萬7,068×1/10=1萬4,70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元,烤漆費用2萬7,932元後,被告應賠
償黃淑卿6萬2,639元(計算式:1萬4,707+2萬+2萬7,932=6
萬2,639)。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黃淑卿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6萬2,
63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黃淑卿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上開修復費用,有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12頁),與本件黃淑卿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6萬
2,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