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尹若凡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9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改用小額程序,爰將原簡
易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報結後改分小額事
件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