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
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