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銘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9,0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民權路五段與民溪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綵峰所有、訴
外人何建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08,197元(含工資6,920元、烤漆13,29
3元、零件87,984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
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011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直接自明溪三路(支線道)駛出,並
占據被告行向車道(主幹道)約2/3寬,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
,只能採取煞車,卻導致伊自摔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
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除車門烤漆一片頂多3,000至4,000
元外,其他項目均非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何建薷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
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即民溪三
路)於肇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一支線道;肇事
機車之行向車道(即民權路五段)則於肇事路口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為一幹線道。而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於駛
出民溪三路之停止線後,即緩慢將車頭駛入肇事路口之黃網
狀線上煞停,並於2秒後遭肇事機車自左側撞擊。顯見被告
於民權路五段直行時,確實未充分注意位於其前方之肇事路
口有系爭車輛在緩慢駛入並煞停,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煞車後自
摔肇生本件事故,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雖稱於事發前有看
到系爭車輛,但仍煞車不及導致自摔,肇事機車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既已發現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
卻未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貿然自支線道駛出
,並占據其行向車道所致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
亦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何建薷確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情),然此僅係訴外人何建薷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
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
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訴外人何建薷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情形,其駕駛即訴外人何建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
依勘驗筆錄可知,當系爭車輛將車頭駛入肇事路口之黃網狀
線後煞停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已經過約2秒時間,是系爭
車輛既有在肇事路口停等2秒,即難認其為貿然駛出而有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況系爭車輛當下為停等狀態,衡情訴
外人何建薷彼時已無法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
發生,自難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8,19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就賠償金額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VOLKSWAGEN之原廠維修處所開
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撞位置為左側車身,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左
側車身相關(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等附近位置),核與系爭
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
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
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
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
目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1
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920元、烤漆13,293元
,共計29,014元。而原告僅請求29,011元,核為其處分權之
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180314D.avi_00000000_101004.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9/15/2023 18:04:00。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民溪三路,此時為晚上。前方路口為民溪三路與民權路五段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肇事路口並設有閃光紅、黃燈及黃網狀線(民溪三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00:01至00:07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著民溪三路直行,並在穿越停止線後緩慢駛出民溪三路,復於車頭駛入肇事路口之黃網狀線後煞停。 00:09時,畫面發生晃動。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84×0.369=32,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84-32,466=55,518 第2年折舊值    55,518×0.369=20,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18-20,486=35,032 第3年折舊值    35,032×0.369=12,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32-12,927=22,105 第4年折舊值    22,105×0.369=8,1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05-8,157=13,948 第5年折舊值    13,948×0.369=5,1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48-5,147=8,8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01-0=8,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