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不當開啟車門之過失,致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訴外人行經上開路段時
碰撞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5
1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50,075元、零件59,676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開啟車門已經15秒,我認為我的肇責只有3成
,另外我也想要主張抵銷,我的修車費17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原告汽車
行照、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並無
爭執,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
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中有一台黑色自用
小客車(即被告汽車)直行駛至路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
輛,(00:52)被告汽車有人(即被告)開啟車門自駕駛座
下車,被告關閉車門後,(01:20)被告又再度開啟車門,
(01:32)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原
告汽車)自後方行駛,於行經被告汽車旁時(01:34),與
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⑵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汽車是行經該路段之外側車
道(即最右邊車道),被告汽車則停駛在該路段最外側車道
之路邊停車格,然被告於停駛後開啟車門,依前開規定所
示,應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然被告於開啟車門至與原告
汽車發生碰撞時,時間已長達14秒鐘,且其開啟之車門顯
占用到車道,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惟原告汽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開啟車門
後有未迅速關閉車門之不當,並審酌被告汽車車門占到車
道之範圍及本件被告打開車門之時間及原告汽車所能注意
並反應之時間,認原告過失比例為40%,被告則為60%較為
妥適。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109,751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50,075元、零
件59,676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
車之出廠日為104年3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1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汽
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9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56
,045元(計算式:5,970元+50,075元=56,045元)。而本件
原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原
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3,627元(計算式:56,045*0.6=33,627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
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固主張被告汽車亦有受損,修復金額為17萬元而主
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非被告汽車之車主,此有被告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車主
不是我,是公司車,後來也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而被告既非被告汽車之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讓與
之證明,是其當無被告汽車之修復費用之請求權,故被告主
張抵銷之部分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2月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76×0.369=22,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76-22,020=37,656
第2年折舊值 37,656×0.369=13,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56-13,895=23,761
第3年折舊值 23,761×0.369=8,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61-8,768=14,993
第4年折舊值 14,993×0.369=5,5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93-5,532=9,461
第5年折舊值 9,461×0.369=3,4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1-3,491=5,970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不當開啟車門之過失,致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訴外人行經上開路段時
碰撞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5
1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50,075元、零件59,676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開啟車門已經15秒,我認為我的肇責只有3成
,另外我也想要主張抵銷,我的修車費17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原告汽車
行照、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並無
爭執,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
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中有一台黑色自用
小客車(即被告汽車)直行駛至路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
輛,(00:52)被告汽車有人(即被告)開啟車門自駕駛座
下車,被告關閉車門後,(01:20)被告又再度開啟車門,
(01:32)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原
告汽車)自後方行駛,於行經被告汽車旁時(01:34),與
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⑵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汽車是行經該路段之外側車
道(即最右邊車道),被告汽車則停駛在該路段最外側車道
之路邊停車格,然被告於停駛後開啟車門,依前開規定所
示,應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然被告於開啟車門至與原告
汽車發生碰撞時,時間已長達14秒鐘,且其開啟之車門顯
占用到車道,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惟原告汽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開啟車門
後有未迅速關閉車門之不當,並審酌被告汽車車門占到車
道之範圍及本件被告打開車門之時間及原告汽車所能注意
並反應之時間,認原告過失比例為40%,被告則為60%較為
妥適。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109,751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50,075元、零
件59,676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
車之出廠日為104年3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1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汽
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9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56
,045元(計算式:5,970元+50,075元=56,045元)。而本件
原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原
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3,627元(計算式:56,045*0.6=33,627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
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固主張被告汽車亦有受損,修復金額為17萬元而主
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非被告汽車之車主,此有被告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車主
不是我,是公司車,後來也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而被告既非被告汽車之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讓與
之證明,是其當無被告汽車之修復費用之請求權,故被告主
張抵銷之部分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2月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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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76×0.369=22,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76-22,020=37,656
第2年折舊值 37,656×0.369=13,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56-13,895=23,761
第3年折舊值 23,761×0.369=8,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61-8,768=14,993
第4年折舊值 14,993×0.369=5,5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93-5,532=9,461
第5年折舊值 9,461×0.369=3,4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1-3,491=5,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