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簡權益
被 告 羅金蘭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須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在國道3號南向72公里出口匝道處
,因行駛不慎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魏慧茹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受有損害,原告保車之修
復金額超過最高修復金額,以全損賠付新臺幣(下同)499,03
0元,原告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被告與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於
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36萬
元做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精神
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於同日一次給付完
成,訴外人並未告知被告受有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之情事,
訴外人亦拋棄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依民法第29
7條之規定,就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所產生之相對效力,
係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法定債權移
轉,債權讓與通知在法定債權移轉之狀態並無不同,若未受
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向被保險人為清償,清償仍為有效
,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關債權移轉事宜,被告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已賠付36萬元成立調解,應認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消
滅,原告善意信賴訴外人為真正權利人遂向其清償,合於民
法第297條保護善意債務人之立法目的,所生之不利亦不應
由被告承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對於客觀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車損之金額並無爭執,業據原告提出
保險理賠資料、原告汽車報廢單、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
原告汽車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
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
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
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
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參照)。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
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
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原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已賠付訴外人並取得代位
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之賠付469,030元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5頁),先不論為何原告只提出賠付469,030
元之付款通知書,卻主張請求499,030元之情形,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壢核字第535號卷宗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於
113年1月23日於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129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
對造人(即訴外人)3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即對造人得檢具單據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作為本件
所致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23日前一次給付;兩造
其餘本案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核字卷第4頁),是訴
外人於成立調解時,其就「原告汽車修理費」之部分並無請
求權,蓋原告汽車修理費之部分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效果
而由原告代位取得債權,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向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讓與通知,
至多僅能認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然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4年9月9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1頁),是此債權讓與通知顯然晚於被告賠付訴外
人之日期,是被告在不知訴外人非債權人下所為之調解,其
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
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
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對訴外人
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於115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
定,訴外人無權處理原告保車,原告仍有代位請求權,並聲
請傳喚訴外人到庭探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真意云云,然原告
並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所為對
訴外人之清償已生效力,難認原告此主張有據。至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等情,然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成立條件已記載明確
,縱使傳喚訴外人到庭作證稱調解書之內容不包含原告理賠
訴外人之金額,縱使有此陳述,此亦只是與被告各執一詞,
終究還是要回歸調解書之記載,而調解書既記載明確,自無
傳喚訴外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