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5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與電廠三路時,因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能誠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估定為283,760元(含工資費用64,470元、零件
費用219,290元),已達保險金額(438,000)扣除折舊後之
4分之3,故原告已依約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訴外人廖能
誠438,000元,另原告標售系爭車輛取得42,000元之利益。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廖能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
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定為283,760元(含工資費
用64,470元、零件費用219,290元);而系爭車輛係109年7
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等情,有前揭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上開零
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4,76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堪認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9,235元(計算式:
34765+64,470=99,235)。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
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
估之保險標的價值;觀諸原告依全損認定賠付訴外人438,00
0元,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99,235元,尚難遽認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有過鉅之情,自不得逕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
之價值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本件損害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9,235元為據。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惟此規定應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或卷內存
有之事證資料,而為妥適判斷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
之事實,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查,觀以卷附本件事故之
監視錄影檔案,固可見訴外人廖能誠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非
慢,惟尚難僅憑該錄影畫面判斷原告之具體車速為何,又本
院詢問原告:「原告保戶駕車時速為何?」,原告答稱:「
不清楚,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保戶有超過速限」(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復未就訴外人廖能誠是否超速行駛
之事實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由法
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
造進行證據蒐集、調查後而為他造不利之認定,有違法官之
中立性,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訴外人廖能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290×0.369=8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290-80,918=138,372
第2年折舊值 138,372×0.369=51,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372-51,059=87,313
第3年折舊值 87,313×0.369=32,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313-32,218=55,095
第4年折舊值 55,095×0.369=20,3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095-20,330=34,765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5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與電廠三路時,因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能誠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估定為283,760元(含工資費用64,470元、零件
費用219,290元),已達保險金額(438,000)扣除折舊後之
4分之3,故原告已依約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訴外人廖能
誠438,000元,另原告標售系爭車輛取得42,000元之利益。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廖能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
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定為283,760元(含工資費
用64,470元、零件費用219,290元);而系爭車輛係109年7
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等情,有前揭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上開零
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4,76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堪認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9,235元(計算式:
34765+64,470=99,235)。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
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
估之保險標的價值;觀諸原告依全損認定賠付訴外人438,00
0元,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99,235元,尚難遽認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有過鉅之情,自不得逕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
之價值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本件損害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9,235元為據。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惟此規定應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或卷內存
有之事證資料,而為妥適判斷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
之事實,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查,觀以卷附本件事故之
監視錄影檔案,固可見訴外人廖能誠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非
慢,惟尚難僅憑該錄影畫面判斷原告之具體車速為何,又本
院詢問原告:「原告保戶駕車時速為何?」,原告答稱:「
不清楚,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保戶有超過速限」(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復未就訴外人廖能誠是否超速行駛
之事實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由法
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
造進行證據蒐集、調查後而為他造不利之認定,有違法官之
中立性,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訴外人廖能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290×0.369=8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290-80,918=138,372
第2年折舊值 138,372×0.369=51,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372-51,059=87,313
第3年折舊值 87,313×0.369=32,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313-32,218=55,095
第4年折舊值 55,095×0.369=20,3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095-20,330=34,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