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馬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60,69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僅記
載主文,合先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