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瑋珉
被 告 江子霖
呂妤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已歿之訴外人呂宗康之繼承人,呂宗康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撞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羅文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30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
在案,應得代位向呂宗康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而呂宗康
前開債務亦由被告所共同繼承,故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呂宗康於前揭時、地,碰撞本件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17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4002527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呂宗康前揭
駕駛行為,經推定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呂宗康應對羅文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9年9月出廠,有
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萬4,380元,工資費用
4萬8,920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截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1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4萬8,920元後,羅文婕對呂宗康之實際求
償金額應為6萬4,100元(計算式:1萬5,180+4萬8,920=6萬4
,100)。又前開債務,應由被告所繼承,在限定繼承下,被
告只就繼承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北
都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至第
18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萬4,100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0月3日寄存在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均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380×0.369=23,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380-23,756=40,624
第2年折舊值 40,624×0.369=14,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24-14,990=25,634
第3年折舊值 25,634×0.369=9,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34-9,459=16,175
第4年折舊值 16,175×0.369×(2/12)=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95=15,180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瑋珉
被 告 江子霖
呂妤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已歿之訴外人呂宗康之繼承人,呂宗康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撞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羅文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30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
在案,應得代位向呂宗康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而呂宗康
前開債務亦由被告所共同繼承,故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呂宗康於前揭時、地,碰撞本件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17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4002527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呂宗康前揭
駕駛行為,經推定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呂宗康應對羅文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9年9月出廠,有
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萬4,380元,工資費用
4萬8,920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截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1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4萬8,920元後,羅文婕對呂宗康之實際求
償金額應為6萬4,100元(計算式:1萬5,180+4萬8,920=6萬4
,100)。又前開債務,應由被告所繼承,在限定繼承下,被
告只就繼承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北
都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至第
18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萬4,100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0月3日寄存在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均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380×0.369=23,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380-23,756=40,624
第2年折舊值 40,624×0.369=14,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24-14,990=25,634
第3年折舊值 25,634×0.369=9,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34-9,459=16,175
第4年折舊值 16,175×0.369×(2/12)=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95=15,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