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9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4年10月21日始寄存在被告住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月眉一路與環保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
人吳智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智
傑受有傷害,而須支付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共12萬5,023
元,經伊依與原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吳智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吳智傑受有傷害,而須支
付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共12萬5,023元,並經原告賠付在
案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
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費網路截圖畫面、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6689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
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未
注意車強狀況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吳智傑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其但書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
行為,故原告賠付吳智傑後,當得對被告代位求償。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已如
上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9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4年10月21日始寄存在被告住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月眉一路與環保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
人吳智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智
傑受有傷害,而須支付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共12萬5,023
元,經伊依與原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吳智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吳智傑受有傷害,而須支
付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共12萬5,023元,並經原告賠付在
案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
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費網路截圖畫面、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6689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
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未
注意車強狀況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吳智傑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其但書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
行為,故原告賠付吳智傑後,當得對被告代位求償。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已如
上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