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4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2萬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7日上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中
豐路301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
保險人黃莅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2
萬1,931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黃莅翔向
被告請求賠償前開修復費用。然經計算折舊後,伊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應低於前開費用,但應未及提前縮減聲明,為節省
程序成本,始將請求金額縮減為10萬1元,並由法院依法判
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件小客
車,致該車損壞等節,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揭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黃莅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11年6月出廠,有
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萬7,461元,工資及烤
漆費用3萬4,470元,此有中美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4年5月17日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1,9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3萬4,470元後,黃莅翔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
5萬6,444元(計算式:2萬1,974+3萬4,470=5萬6,444)。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中
美汽車商行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原
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萬6,444元
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61×0.369=32,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61-32,273=55,188
第2年折舊值    55,188×0.369=20,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88-20,364=34,824
第3年折舊值    34,824×0.369=12,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24-12,850=21,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