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石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7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
強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許國賢駕駛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許宗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嗣因
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過鉅,許宗本認無修理實益而報廢。伊
於本件小客車報廢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許宗本新臺幣(下同
)18萬4,500元,並將本件小客車報廢殘體拍賣,而以7,600
元售予他人,故扣除殘體拍賣之金額後,伊實際給付許宗本
之金額為17萬6,900元。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
位許宗本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件小客
車,致該車損壞等節,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揭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許宗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無修理實益,許宗本遂於113年5
月14日將本件小客車報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小客車車
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
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8985號函暨函附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觀諸原告所提本件小
客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右後車身及右後車尾大面積凹陷,而損及車輛主要結構,堪
認本件小客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而屬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以金錢賠償許
宗本之損害。又本件小客車經原告推定全損金額為18萬4,50
0元,此乃保險業對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以此
作為本件小客車損失計算之標準,應屬允當。從而,許宗本
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18萬4,50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小客車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遭許宗本報廢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基此以給付保險金之方式理賠許宗本18萬
4,500元,據原告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與原告公司賠
案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
是原告自得就前開費用向被告求償;惟原告已就本件小客車
車體殘值拍賣回收7,600元,此有原告公司標售資料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故原告實際賠付金額尚需
扣除因車體殘值標售所獲取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6,900元【計算式:18萬4,500-7,6
00=17萬6,900】,而原告請求於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㈤另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許國賢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頁反
面);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
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況依許國
賢警詢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參事故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雙方發生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及本件
小客車受損部位集中在右後車身及車尾(見本院卷第28頁)
等情以觀,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許國賢完成轉彎後始發生
。許國賢既已完成轉彎,方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
尚難認許國賢有何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附予敘明。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石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7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
強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許國賢駕駛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許宗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嗣因
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過鉅,許宗本認無修理實益而報廢。伊
於本件小客車報廢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許宗本新臺幣(下同
)18萬4,500元,並將本件小客車報廢殘體拍賣,而以7,600
元售予他人,故扣除殘體拍賣之金額後,伊實際給付許宗本
之金額為17萬6,900元。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
位許宗本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件小客
車,致該車損壞等節,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揭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許宗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無修理實益,許宗本遂於113年5
月14日將本件小客車報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小客車車
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
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8985號函暨函附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觀諸原告所提本件小
客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右後車身及右後車尾大面積凹陷,而損及車輛主要結構,堪
認本件小客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而屬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以金錢賠償許
宗本之損害。又本件小客車經原告推定全損金額為18萬4,50
0元,此乃保險業對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以此
作為本件小客車損失計算之標準,應屬允當。從而,許宗本
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18萬4,50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小客車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遭許宗本報廢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基此以給付保險金之方式理賠許宗本18萬
4,500元,據原告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與原告公司賠
案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
是原告自得就前開費用向被告求償;惟原告已就本件小客車
車體殘值拍賣回收7,600元,此有原告公司標售資料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故原告實際賠付金額尚需
扣除因車體殘值標售所獲取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6,900元【計算式:18萬4,500-7,6
00=17萬6,900】,而原告請求於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㈤另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許國賢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頁反
面);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
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況依許國
賢警詢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參事故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雙方發生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及本件
小客車受損部位集中在右後車身及車尾(見本院卷第28頁)
等情以觀,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許國賢完成轉彎後始發生
。許國賢既已完成轉彎,方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
尚難認許國賢有何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附予敘明。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