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簡權益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9年8月
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已經過3年5月,而
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02元(零件部分85,
069元,其餘56,133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8,08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及烤漆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4,220元(計算
式:18,087+56,133=74,220),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就本金請求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
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69×0.369=31,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69-31,390=53,679
第2年折舊值 53,679×0.369=19,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79-19,808=33,871
第3年折舊值 33,871×0.369=1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71-12,498=21,373
第4年折舊值 21,373×0.369×(5/12)=3,2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73-3,286=18,087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簡權益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9年8月
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已經過3年5月,而
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02元(零件部分85,
069元,其餘56,133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8,08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及烤漆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4,220元(計算
式:18,087+56,133=74,220),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就本金請求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
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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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69×0.369=31,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69-31,390=53,679
第2年折舊值 53,679×0.369=19,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79-19,808=33,871
第3年折舊值 33,871×0.369=1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71-12,498=21,373
第4年折舊值 21,373×0.369×(5/12)=3,2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73-3,286=18,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