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萬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路口時,因為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訴外人方敏元,致方敏元死亡,伊乃依法賠付方敏元家屬
202萬9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因入監執行,要等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而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交通裁罰查詢結果網路頁面截圖、和解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
意文件驗證聲明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未持
有駕駛執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方敏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主張在給付金額共計202萬94元之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
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