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林洛瑀
陳君儀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無照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成功路1段路口與保障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江畇婕所有、由
訴外人陳宥竹(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1段往忠孝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16,329元(含鈑金
14,772元、烤漆37,596元、零件63,961元)。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6,329元(含鈑金14,772元、烤
漆37,596元、零件63,961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
(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
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
後金額為35,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烤漆費
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87,763元(計算式:35,39
5+14,772+37,596=87,76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87,76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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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61×0.369=23,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61-23,602=40,359
第2年折舊值    40,359×0.369×(4/12)=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59-4,964=35,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