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蔡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
7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
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RDP-
1877號車(下稱原告汽車),致使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
車維修費用共計269,924元(其中零件部分217,903元,鈑金
及烤漆部分52,021元),原告依法就零件部分折舊後請求156
,6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經查,被告駕駛被
告汽車追撞原告汽車,是被告顯然違反前開所述之規定,且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
為我正在與後座乘客講話,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經減速」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主觀
上應有過失,足認本件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汽車運輸業依
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
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汽車為111年10月出
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7日,已經過1年4月,又原告汽
車於行照上記載「租賃小客車-長租」等語,是原告汽車應
屬租賃業使用之車輛,用途上核屬「運輸業用客車」。而原
告汽車修復費用共計269,924元(其中零件部分217,903元,
鈑金及烤漆部分52,021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汽車之零
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04,5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
及烤漆部分,合計為156,603元(計算式:104,582+52,021=1
56,603)。原告於減縮聲明後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3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903×0.438=95,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903-95,442=122,461
第2年折舊值    122,461×0.438×(4/12)=17,8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61-17,879=104,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