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3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訴外人
黃偉鎰所有,由訴外人黃柏維駕駛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新臺幣(下同)11萬2,618元(含零件7萬5,859元,工資1萬
1,365元及烤漆2萬5,394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11萬2,61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
等為證(卷6-27),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31-34),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所致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347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1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7萬5,859元扣除折舊後為7,5
8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1,365元及烤漆2萬5,3
9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萬4,347元(計算式:7,588元+1萬1
,365元+2萬5,394元=4萬4,347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4萬4,34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13日(卷38)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4,347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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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859×0.369=27,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859-27,992=47,867
第2年折舊值    47,867×0.369=17,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67-17,663=30,204
第3年折舊值    30,204×0.369=11,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04-11,145=19,059
第4年折舊值    19,059×0.369=7,0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59-7,033=12,026
第5年折舊值    12,026×0.369=4,4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26-4,438=7,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