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
,尚欠本金14萬72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發
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相對人仍未清償,顯然堅決斷然拒
絕給付,且相對人曾就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但遭通報失敗。又
查其在聲請人帳戶之存款為O,且有其他銀行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是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4萬723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
定書、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告函、前置調解明細報表、存款餘額查詢、催告函、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352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
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於聲請人帳戶存款為0元、並有其他債權
人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確有逃匿與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支付命令,僅足認相對人其他銀
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