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王意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
本金利息至114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13
萬759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又對
相對人寄發催繳通知,相對人卻未與請人連絡處理債務,相
對人消極不理會,任由債務持續惡化。惟恐相對人脫產以圖
躲避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萬75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
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
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
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並
提出催告書及回執為憑。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
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