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張有慶
被 告 尹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同時,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由本院分別以本件及114年度
壢小字第1462號事件受理。惟本院對上開本案訴訟無管轄權
業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已非本案訴訟
繫屬法院。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亦未指明假扣押之特定標的
及所在地,本院亦無從因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取得
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張有慶
被 告 尹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同時,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由本院分別以本件及114年度
壢小字第1462號事件受理。惟本院對上開本案訴訟無管轄權
業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已非本案訴訟
繫屬法院。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亦未指明假扣押之特定標的
及所在地,本院亦無從因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取得
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