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昕儒
再審被告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對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
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告
確定。嗣該裁定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於11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惟系爭刑事判決及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附證物並非真實,然系爭刑事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已不合法,失
焦論點,審理偏頗,已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亦得提起再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
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
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
復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另依再審原告之主
張,係認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不合法,未調查完備,而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在
內,其據此聲請再審之訴,應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
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
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乃以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即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為限。易言之,
非屬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非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所明定
。基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0規定而不得上訴,並非依同法第466條規定而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同法第497條之規定,亦無從依同法第4
36條之32規定,而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且關於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亦未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設有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之規定,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
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
由,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自更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況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係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
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昕儒
再審被告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對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
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告
確定。嗣該裁定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於11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惟系爭刑事判決及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附證物並非真實,然系爭刑事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已不合法,失
焦論點,審理偏頗,已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亦得提起再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
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
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
復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另依再審原告之主
張,係認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不合法,未調查完備,而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在
內,其據此聲請再審之訴,應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
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
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乃以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即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為限。易言之,
非屬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非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所明定
。基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0規定而不得上訴,並非依同法第466條規定而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同法第497條之規定,亦無從依同法第4
36條之32規定,而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且關於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亦未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設有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之規定,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
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
由,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自更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況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係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
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