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彥丞
再審被告 孔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113年度
壢小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113年5月9日為113
年度壢小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111年
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7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下稱二審刑事判決),並於114年
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14年6月3日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有電話紀錄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
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知悉二審刑事判決結果後,以此為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涉一審刑事判決,業經二審刑事
判決諭知再審原告免訴,且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
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此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爰以二
審刑事判決作為新事證,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鈞院所為
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
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
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
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或僅
採用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而由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3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觀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應對再
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有以一審刑事判決卷內資料為論
據,更係認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劉宏鈞利用波希數位行銷企業
社從事詐欺行為有預見可能,或對其自身所為可能導致再審
被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而有過失,故為侵害再審被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
非全依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原確定
判決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及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即非以一審刑事判決為基礎,縱
二審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改判,亦不生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
之結果,先予敘明。
3.再者,二審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諭知再審原告被訴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免訴,乃係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此部分幫助詐欺得利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453號認定再審原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同一
幫助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受前
開臺北地院刑事案件效力所及,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改為免
訴判決,並非再審原告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得利罪無罪。高等
法院依二審刑事判決免訴結果,以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
、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
亦僅係上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諭知免訴情形下,依法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非謂該被害人不得另向再審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再審原告以二審刑事判決諭知其免
訴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
無據。
四、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
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
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乃係
原確定判決113年6月14日確定後始存在之二審刑事判決,是
二審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存在,則並
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彥丞
再審被告 孔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113年度
壢小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113年5月9日為113
年度壢小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111年
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7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下稱二審刑事判決),並於114年
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14年6月3日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有電話紀錄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
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知悉二審刑事判決結果後,以此為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涉一審刑事判決,業經二審刑事
判決諭知再審原告免訴,且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
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此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爰以二
審刑事判決作為新事證,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鈞院所為
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
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
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
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或僅
採用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而由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3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觀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應對再
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有以一審刑事判決卷內資料為論
據,更係認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劉宏鈞利用波希數位行銷企業
社從事詐欺行為有預見可能,或對其自身所為可能導致再審
被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而有過失,故為侵害再審被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
非全依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原確定
判決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及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即非以一審刑事判決為基礎,縱
二審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改判,亦不生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
之結果,先予敘明。
3.再者,二審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諭知再審原告被訴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免訴,乃係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此部分幫助詐欺得利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453號認定再審原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同一
幫助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受前
開臺北地院刑事案件效力所及,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改為免
訴判決,並非再審原告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得利罪無罪。高等
法院依二審刑事判決免訴結果,以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
、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
亦僅係上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諭知免訴情形下,依法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非謂該被害人不得另向再審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再審原告以二審刑事判決諭知其免
訴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
無據。
四、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
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
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乃係
原確定判決113年6月14日確定後始存在之二審刑事判決,是
二審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存在,則並
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