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彥丞
再審被告 謝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訴訟程序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320,000元為準,依前開裁定意旨,
應徵再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彥丞
再審被告 謝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訴訟程序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320,000元為準,依前開裁定意旨,
應徵再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