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他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潘國祥

上列當事人與謝曉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謝曉玫對被告潘國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24日11
4年度壢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
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
50元。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0元。是
以本件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7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