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
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