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良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媛


相 對 人 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20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
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因此,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2元(計算式:1
,990元×83%=1,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