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蕙嫺
相 對 人 王明峰即明峰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作成114年度壢簡字第4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7月2日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70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蕙嫺
相 對 人 王明峰即明峰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作成114年度壢簡字第4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7月2日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70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