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廖心瑤
相 對 人 彭佑勛即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被
駁回提起抗告,復經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
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5,400*60/100=3,240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廖心瑤
相 對 人 彭佑勛即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被
駁回提起抗告,復經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
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5,400*60/100=3,240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