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徐英鐵
相 對 人 李俞君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陳彥君不服提起上訴,復經113年度簡上
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
4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
,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徐英鐵
相 對 人 李俞君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陳彥君不服提起上訴,復經113年度簡上
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
4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
,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