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光明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潘心媛
張君豪
吳子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拒絕
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書影本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27-30頁),原告既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
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在瓜哥商店獨資商號),系爭車輛車
齡雖已29年,但引擎、變速箱、大樑、吊架等零件狀況尚可
,原告因不常使用而辦理牌照停駛轉註銷以節省稅金,並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連江縣東引鄉介壽堂側邊廣場(下稱系爭廣
場)。詎被告所屬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下稱東引指揮部)於
未通知被告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之情形下,竟非法認定系爭車
輛為廢棄物,並指示訴外人連江縣環保局於113年3月21日委
託訴外人寶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對系爭車輛
執行拆除清運作業,原告聞訊到場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遭
毀損。縱使系爭車輛有處置之必要,亦可採取移置方式,東
引指揮部竟以拆除方式處理。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
,停放在被告所屬東引指揮部管理使用、座落連江縣○○鄉○○
○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廣場,已影
響部隊執行任務。而東引指揮部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
月間,持續在系爭廣場張貼車輛移置公告,並請連江縣東引
鄉公所及連江縣警察局東引派出所協助尋找系爭車輛車主處
理,均無法尋得車主。嗣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且車身已
嚴重鏽蝕、車身擋板扭曲、車頭破損,且地面堆積大量部件
掉落之鐵鏽,客觀上已失去效用,認定屬廢棄車輛,且系爭
車輛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妨害東引指揮部使用,又無法以拖
吊方式將系爭車輛整部拖離移置他處,只能以拆卸方式清除
,故東引指揮部委託連江縣環保局清除系爭車輛,最後由寶
鴻公司於113年3月21日至現場執行清除系爭車輛作業。東引
指揮部之行為屬合法管領國有地之行為,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再者,東引指揮部已盡力委託他機關尋找車主,但因無法
查得車主資料而無法透過司法救濟,東引指揮部為保護國家
之利益,僅得自助清運系爭車輛,東引指揮部符合民法自助
行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
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是如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再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廣場。東引指揮部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物,並指示
連江縣環保局於113年3月21日委託寶鴻公司對系爭車輛執行
拆除清運作業,系爭車輛之車頭已遭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東引指揮部委託清除系爭車輛相關函
文、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其所屬東引指揮部公務員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車輛最遲自111年11月2日起即已
長時間停放於系爭廣場,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月
21日間,已於系爭車輛旁之建物牆面上張貼「此處為軍方用
地,禁止放廢棄車輛(物品),未移除將移請鄉公所清運」等
相類似公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
5-86頁),原告亦自陳因系爭車輛壞掉等待維修,所以長期
放置於系爭廣場,且未通知東引指揮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已有未經同意長期占用國有地之事
實。復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前後均未懸掛車牌,車頭
破損且全車鏽蝕嚴重,地面佈滿掉落之鐵鏽,客觀上顯然已
失去其效用,可認係長期無人使用之廢棄車輛,而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之一般廢棄物。次查
,東引指揮部於移除系爭車輛前已長期於車輛旁張貼公告,
已如前述,而東引指揮部曾於112年4月6日、113年1月25日
發函予東引鄉公所、東引警察所協助通知、清除及驅離系爭
車輛未果,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
可見爭車輛已停放系爭土地超過1年之時間,而東引指揮部
並非一發現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時,即逕認系爭車輛屬廢
棄物而自行清除方式處理,然因尋找車輛之車主需有車牌號
碼或引擎號碼,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且車身嚴重鏽蝕,顯
然無法透過車牌或引擎號碼查得車主資料,系爭車輛客觀上
自無從確認其所有權人。另東引指揮部已盡其力為公告、委
託他機關查詢車主,然均未果,東引指揮部自得合理信賴系
爭車輛已屬遭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且倘繼續放任爭車輛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礙國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東引指揮部於認定系爭車輛屬廢棄物及清除前,已盡合理注
意義務,自難認其移除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故系
爭車輛客觀上具有廢棄物之外觀,東引指揮部認系爭車輛屬
他人遺棄之廢棄物而清除,縱使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但東引指揮部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使公權力事實,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