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許凱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並提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
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起訴狀未見
簽名或蓋章。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