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壢小字第1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名馳雋朗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日懋
被 告 韓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建物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向被告收取社區管理費,詎被告竟自
民國112年3月間至113年12月止,累積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590元未付,並經伊催繳後,仍
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萬8,5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辯稱:伊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不須支付任何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並提出系爭建物3樓之第1類建物登記謄本為反證。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否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無依
上開規定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3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說
。經查,觀諸該建物謄本之內容所示,可知系爭建物目前區
分所有權人確非被告,且前於112年3月15日,已因判決而塗
銷所有權等節,此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已不無
疑問。又原告所提證據諸如原告社區規約、郵政回執、存證
信函、公告照片、公告文紙、未入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均為
影本,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提出原本
供核,自屬未完成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證據調查程序,則
上開證據資料均不得納為裁判基礎,至多僅能認為係原告意
見之陳述,何況,上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
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乙事,未盡舉證責任,此事實不明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應認為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