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游語葳
法定代理人 謝秀芳
游禎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大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並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然經本院查詢查
詢原告陳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非為「甲○○」之人,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以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而本院
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文化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其
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游語葳
法定代理人 謝秀芳
游禎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大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並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然經本院查詢查
詢原告陳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非為「甲○○」之人,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以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而本院
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文化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其
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