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伊祐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5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