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李邦豪
訴訟代理人 莊明昌
被 告 林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之細項乃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555元及營
業損失6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共計20萬2,555元,
其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僅請求8萬元,其餘部分不另訴請求(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請求自得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6月18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側97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不當變換車道,與伊
駕駛訴外人銓灃氣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大貨車受有損
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14萬2,555元,並於修復期間因無法
使用本件大貨車而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合計共20萬2,555元
之損害,然伊僅向被告請求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每日營業損失之相關依據,且我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碰撞本件
大貨車,而本件大貨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4000956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本件警卷,見本院卷第1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變換
車道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據此,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警卷檢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FILE00
0000-000000F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本件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件大貨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外側車道,兩車間另有一車輛。初始,三車均於各自
車道直行,嗣於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1時,本件
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旋於影片時間00:01:22至00:01:
24時,與中間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中間
車道車輛隨即向右偏行,而與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本件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驟然向中間車道偏駛,與中間車
道車輛發生碰撞後,致中間車道車輛再向右偏行,而撞擊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本件大貨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本件
小客車不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具有
過失,且與本件大貨車所受損害存在因果關係,當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彼無過失,實與上開調查
所得實情不符,故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本件大貨車修繕費用乃14萬2,555元,然觀諸原告
所提通易維修報價單及車牌0000000單據(見本院卷第57、5
8頁),兩者維修細項合計之金額僅12萬7,555元,原告對逾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
本件大貨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2萬7,555元為準。至前述單據
上另有以手寫記載「定製作工期2天 工資10000 未稅」及「
輪子之前我以處理 5000」之文字,然前述註記皆為原告自
行手寫,究非能作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依據。
⒉次查,本件大貨車為111年1月出廠,有本件大貨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
繕費用乃12萬7,555元,如前所述,惟前開單據並未分列工
資費用與零件費用,是以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本件大貨車維修費用,其零件占比6成(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為計算後,本件大貨車之維修費用乃零件費用
7萬6,533元與工資費用5萬1,022元【計算式:12萬7,555×60
%=7萬6,533,12萬7,555×40%=5萬1,022】,而截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止,本件大貨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38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
資費用5萬1,022元後,本件大貨車維修金額為9萬404元【計
算式:3萬9,382+5萬1,022=9萬404】。
⒊再查,原告雖非本件大貨車所有權人,然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本件
大貨車維修費用,自有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固以手寫單據主張因本件大貨車損壞,受有營業損失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7頁),茲不論原告主張
之損失是否已扣除營業成本,此部分亦僅有原告自己手寫之
註記而無相關證據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此逕認原告確受有
營業損失,何況,即便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然其性質亦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故有權利受侵害,亦不得求償。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大貨車維修費用9萬404元,
然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非無不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33×0.369=2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33-28,241=48,292
第2年折舊值 48,292×0.369×(6/12)=8,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92-8,910=39,382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李邦豪
訴訟代理人 莊明昌
被 告 林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之細項乃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555元及營
業損失6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共計20萬2,555元,
其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僅請求8萬元,其餘部分不另訴請求(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請求自得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6月18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側97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不當變換車道,與伊
駕駛訴外人銓灃氣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大貨車受有損
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14萬2,555元,並於修復期間因無法
使用本件大貨車而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合計共20萬2,555元
之損害,然伊僅向被告請求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每日營業損失之相關依據,且我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碰撞本件
大貨車,而本件大貨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4000956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本件警卷,見本院卷第1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變換
車道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據此,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警卷檢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FILE00
0000-000000F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本件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件大貨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外側車道,兩車間另有一車輛。初始,三車均於各自
車道直行,嗣於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1時,本件
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旋於影片時間00:01:22至00:01:
24時,與中間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中間
車道車輛隨即向右偏行,而與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本件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驟然向中間車道偏駛,與中間車
道車輛發生碰撞後,致中間車道車輛再向右偏行,而撞擊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本件大貨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本件
小客車不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具有
過失,且與本件大貨車所受損害存在因果關係,當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彼無過失,實與上開調查
所得實情不符,故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本件大貨車修繕費用乃14萬2,555元,然觀諸原告
所提通易維修報價單及車牌0000000單據(見本院卷第57、5
8頁),兩者維修細項合計之金額僅12萬7,555元,原告對逾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
本件大貨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2萬7,555元為準。至前述單據
上另有以手寫記載「定製作工期2天 工資10000 未稅」及「
輪子之前我以處理 5000」之文字,然前述註記皆為原告自
行手寫,究非能作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依據。
⒉次查,本件大貨車為111年1月出廠,有本件大貨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
繕費用乃12萬7,555元,如前所述,惟前開單據並未分列工
資費用與零件費用,是以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本件大貨車維修費用,其零件占比6成(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為計算後,本件大貨車之維修費用乃零件費用
7萬6,533元與工資費用5萬1,022元【計算式:12萬7,555×60
%=7萬6,533,12萬7,555×40%=5萬1,022】,而截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止,本件大貨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38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
資費用5萬1,022元後,本件大貨車維修金額為9萬404元【計
算式:3萬9,382+5萬1,022=9萬404】。
⒊再查,原告雖非本件大貨車所有權人,然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本件
大貨車維修費用,自有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固以手寫單據主張因本件大貨車損壞,受有營業損失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7頁),茲不論原告主張
之損失是否已扣除營業成本,此部分亦僅有原告自己手寫之
註記而無相關證據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此逕認原告確受有
營業損失,何況,即便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然其性質亦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故有權利受侵害,亦不得求償。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大貨車維修費用9萬404元,
然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非無不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33×0.369=2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33-28,241=48,292
第2年折舊值 48,292×0.369×(6/12)=8,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92-8,910=39,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