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48元,及自民
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以本院114年12月23日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7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7日9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6月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向伊佯稱:可下
載嘉利證卷APP進行操作賺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7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49,648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4日10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號之帳戶及密碼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楊世光」及「珍妮」稱可
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資金投入「嘉利證卷」APP,進行買賣
操作賺錢為由,原告誤認前情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49,648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2、9800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始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
示人即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況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內之系爭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偵2142卷第19至21頁),
被告既無對系爭帳戶之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其非
最終保有原告受詐欺所轉帳款項之人,要無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648元,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