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為中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顏鵬耀

訴訟代理人 顏佩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84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並下巴擦挫傷、左手及左腳
擦挫傷、左肩及尾椎挫瘀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6-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
(二)車輛價值減損57萬9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70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因爭車
輛因毀損嚴重,維修費高達111萬7764元,故選擇報廢,並
賣得1萬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停駛註銷車籍資料、維修估
價單、買賣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180-181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9)。故可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68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1萬5
000元=68萬5000元),原告僅請求57萬9000元,應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以及雙方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9萬9840元(計算式:8
40元+57萬9000元+2萬元=59萬9840元)。再乘以被告僅負20%
之肇事責任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
為11萬9968元(計算式:59萬9840元×50%=11萬9968元)。原
告僅請求10萬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