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為中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顏鵬耀

訴訟代理人 顏佩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
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
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漏未加
計原告已支出之車輛價值鑑定費新臺幣2,000元,而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