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朱柏洺
被 告 吳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
所有權人,該址地下1樓第1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屬伊
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4日11時15分許至同時2
5分許,在未經伊許可情況下,擅自移動伊停放在系爭車位
上,已上鎖且已立中柱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移動過後,
復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車位所設保護墊上,致系爭機車之
中柱、側柱直接接觸並刮損車位地坪。為此請求停車格復原
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停車格無法出租損失3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既為約定專用,即非原告一人所有,依
法原告不具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且按伊移動系爭機車之方式
以觀,難認原告所稱嚴重損害與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系爭車位之地坪已逾耐用年限,於平日亦有遭他
人損害之可能,原告將該車位全部損害歸責於被告,顯不合
理。另有關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尚應提出其他家廠商估價單
,以證該估價單為真實且價格合理;有關出租損失部分,原
告未提系爭車位已出租或預期出租與他人之證據,且地坪刮
傷並未影響車格停車使用功能,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系爭機車等節,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
出之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卷第6至10頁),並未顯示系爭
車位地坪係於被告移動系爭機車後受有刮損,另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原車輛停放情形照片(見卷第11頁、第46頁),除未載
明拍攝日期外,僅依靜態之照片仍無法證明地面刮痕為被告
挪動系爭機車所造成,本院復審酌系爭車位所處之社區大樓
屋齡已有3年多(見卷第61頁),地下停車場為各樓住戶進出
頻繁,公共區域發生磨損原因所在多有,則原告所指車位所
受刮痕(見卷第11至12頁、46至47頁),是否確係因被告前揭
行為所致,已屬有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社區監視
器畫面影片(勘驗結果詳附件),除未見系爭車位上置有原告
所稱用以防止地坪刮損之保護墊外,觀諸被告移動機車之過
程,亦未見有何碰撞、拖行或其他異常情形。準此,難認該
刮痕為被告移動機車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 ㈠勘驗標的:被告所提光碟之「114年度壢小字第1375號_監視器錄影原始檔_移車全程_1」影片檔 ㈡勘驗區間:00:00:46-00:01:31。 ㈢勘驗結果:  ⒈此為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中間為車道,左下角為編號33停車格。檔案似有毀損,可撥影片時長為00:00:00至00:01:31,與PotPlayer播放器程式所示影片時間軸長度不符。  ⒉畫面時間2025/05/04 11:15:00AM,畫面上方可見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正在為停車入庫。11:15:08AM起,系爭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步行至系爭小貨車車頭前方之停車格內,該處停有一輛機車。11:15:15AM起,該乘客站立於該輛機車左側,以左手置於機車左側把手、右手置於車身尾部之姿勢向前推動機車,推動過程中可見有明顯停頓一下,隨後又將機車向後、前移動,其間機車車身均未見明顯傾斜。11:15:27AM,該輛機車車頭呈現向左傾斜狀態,乘客將其回復原角度後,再行向後移動。於此之後,該輛機車即未再出現於畫面中。依此監視器影像之拍攝角度及距離,無從得知該輛機車原停放之車格地面是否有毀損情形。 二、 ㈠勘驗標的:被告所提光碟之「114年度壢小字第1375號_監視器錄影原始檔_移車全程_2」影片檔 ㈡勘驗區間:00:00:00-00:04:30。 ㈢勘驗結果:  ⒈此為系爭車格面朝車道之右上方視角監視器影像檔,檔案部分已毀損,得播放區間為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30,與PotPlayer播放器程式所示影片時間軸長度不符,且此區間00:00:14起至00:01:23止畫面出現卡頓狀況。  ⒉畫面時間2025/05/04 11:16:00起,系爭小貨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並開始為停車入庫至編號18停車格。11:16:54起,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並走向編號17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該停車格上置有1個三角錐,及1輛車頭朝車道方向、利用車身中軸支撐架(即中柱)將車輛直立停放之機車。11:17:03起,該名乘客站在該輛機車左側,左手置於該車左把手,將該車前後移動後,即與該輛機車一同消失於畫面中。  ⒊畫面時間2025/05/04 11:17:36起,乘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開始以各種角度觀察並指揮系爭小貨車停車入庫是否完成。11:18:42起,乘客及小貨車駕駛陸續開始卸貨,至影片結束止,二人僅有以步行方式行經系爭停車格。又依此監視器影像之拍攝角度及距離,無從得知系爭停車格地面是否受有毀損,也無法看見該系爭停車格有無保護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