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鄒昱德
被 告 董鴻儒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被 告 吳中榮
訴訟代理人 吳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鴻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44元由被告董鴻儒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時,因被告吳中榮未依規定步行穿越道路,原告
見狀為禮讓被告吳中榮,致遭後方由被告董鴻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8407元、修車期間所生
之代步費3,000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407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董鴻儒則以:被告董鴻儒與被告吳中榮就本件事故同為
肇事原因,應各付一半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應計
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中榮則以:初判表雖認被告吳中榮有違規穿越車道,
但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中榮並未侵入原告之路權,被告吳中
榮是在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追撞並打雙黃燈後,才跨越車道
等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吳中榮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一)被告吳中榮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吳中榮雖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
方對向車道偏路中間,但尚未跨越雙黃線至原告車道,而系
爭車輛見被告吳中榮站立於其左前方後煞停,隨即遭後方之
肇事車輛追撞,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吳中榮並非走動之狀
態,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仍站立於原地(對向車道)並未跨越
雙黃線至系爭車輛車道,直至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於原地
,被告吳中榮始跨越雙黃線;另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
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約3秒後,
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逐
漸縮短時,肇事車輛有出現雷達提醒聲,有肇事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至51頁反面)。是以,被告吳中榮雖於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
情形,惟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而
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與本件事故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肇因於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
告吳中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庸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6萬8407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其中零件3萬4689元、工資3萬3718元。而系爭車輛為95年7
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3年7月10
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萬4689元,
其折舊後為3,47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3萬371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董鴻儒賠償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共計3萬7188元(計算式:3,470+3萬3718=3萬7188元
)。
2、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3日期間無車可用,而有租車之
必要,故請求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租車費3,000元,業據其
提出租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租車費3,000
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董鴻儒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00元之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董鴻儒請求賠付
賠償4萬188元(計算式:3萬7188+3,000=4萬188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89×0.369=12,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89-12,800=21,889 第2年折舊值 21,889×0.369=8,0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89-8,077=13,812 第3年折舊值 13,812×0.369=5,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12-5,097=8,715 第4年折舊值 8,715×0.369=3,2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5-3,216=5,499 第5年折舊值 5,499×0.369=2,0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99-2,029=3,4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鄒昱德
被 告 董鴻儒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被 告 吳中榮
訴訟代理人 吳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鴻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44元由被告董鴻儒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時,因被告吳中榮未依規定步行穿越道路,原告
見狀為禮讓被告吳中榮,致遭後方由被告董鴻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8407元、修車期間所生
之代步費3,000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407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董鴻儒則以:被告董鴻儒與被告吳中榮就本件事故同為
肇事原因,應各付一半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應計
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中榮則以:初判表雖認被告吳中榮有違規穿越車道,
但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中榮並未侵入原告之路權,被告吳中
榮是在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追撞並打雙黃燈後,才跨越車道
等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吳中榮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一)被告吳中榮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吳中榮雖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
方對向車道偏路中間,但尚未跨越雙黃線至原告車道,而系
爭車輛見被告吳中榮站立於其左前方後煞停,隨即遭後方之
肇事車輛追撞,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吳中榮並非走動之狀
態,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仍站立於原地(對向車道)並未跨越
雙黃線至系爭車輛車道,直至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於原地
,被告吳中榮始跨越雙黃線;另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
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約3秒後,
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逐
漸縮短時,肇事車輛有出現雷達提醒聲,有肇事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至51頁反面)。是以,被告吳中榮雖於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
情形,惟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而
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與本件事故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肇因於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
告吳中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庸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6萬8407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其中零件3萬4689元、工資3萬3718元。而系爭車輛為95年7
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3年7月10
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萬4689元,
其折舊後為3,47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3萬371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董鴻儒賠償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共計3萬7188元(計算式:3,470+3萬3718=3萬7188元
)。
2、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3日期間無車可用,而有租車之
必要,故請求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租車費3,000元,業據其
提出租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租車費3,000
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董鴻儒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00元之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董鴻儒請求賠付
賠償4萬188元(計算式:3萬7188+3,000=4萬188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89×0.369=12,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89-12,800=21,889 第2年折舊值 21,889×0.369=8,0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89-8,077=13,812 第3年折舊值 13,812×0.369=5,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12-5,097=8,715 第4年折舊值 8,715×0.369=3,2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5-3,216=5,499 第5年折舊值 5,499×0.369=2,0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99-2,029=3,4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