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江舒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瑋
被 告 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2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進入被告所在社區入口
車道時,因社區外側人行道進行施工,致伊僅能由出口車道
逆向進入。詎被告對於前情,未盡彼對於社區共用設備管理
維護義務,而未確實配合臨時動線調整,維持開啟入口車道
之自動升降柵欄,亦怠於交通管制,有重大過失,致伊駕駛
本件小客車行經該柵欄處時,該柵欄突然下降而撞擊本件小
客車A柱,造成車體凹陷受損,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7,269元,另伊亦因此而有12日修繕期間不能用車,
並加入送修及取車之交通費用,受有1萬80元交通費用之損
失。本件因不可歸責伊逆向行駛行為,故伊並無與有過失可
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共計3萬7,349元之金額,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3萬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彼於114年4月15日接獲通知,得悉桃園市政府養
工處委由麒耀營造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
1日止,在所在社區外側人行道施作龍慈路人本示範道路工
程。彼於施工前,未曾經告知及參與協調討論,且彼並無施
工管理、交通維護及安全防護之義務,故不可歸責。又彼亦
透過他人轉達前開施工公司,務必於完工後在車道口鋪設至
少2片鋼板,維持社區車道通行,惟該公司於114年4月23日
施工後,僅鋪設單片鋼板,導致車道出入口縮減,亦見彼對
於公共安全管理並無疏失。再者,本次為臨時突發狀況,彼
無法考量全部社區住戶通勤時間,在安全管制上,乃以一般
上下單尖峰時間為依據,要求保全人員於上午7時至8時30分
間及下午4時30分至6時間,使車道雙向柵欄維持開啟狀態,
並執行交通管制,期間結束後,即恢復自動柵欄狀態,此一
管制措施,並透過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並為原告所
知悉。另自動柵欄開啟後15秒會自動落下,且自動柵欄處之
右側牆面亦張貼警語,要求車輛駕駛人勿跟車,詎原告於前
車自出口柵欄離開後,未於柵欄下降前停等觀察,即為搶快
、逆向駛入上坡車道,更未行經正確感應位置,致系統無法
判斷有車輛通過,始致本件事故發生,彼對此無防範義務及
防範可能性,亦阻斷彼管理責任之因果關係,即便彼有過失
,原告亦與有過失。又社區保全人員縱有疏失,原告亦應尋
保全公司賠償,與彼無關。何況,本件小客車維修工時僅7.
75小時,原告請求12日之計程車資,容有浮報。另原告僅就
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進行估價,無實際維修,自不能認為原告
實際受有損害。洵此而言,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所在社區外側人行道於114年4月23日,有進行施工
之情事,原告於是日駕駛本件小客車進入前開社區車道時,
遭自動柵欄擊中A柱,造成車體凹陷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
告於本件人行道工程期間,應負有車道安全管制之義務。被
告辯稱:彼並無施工管理、交通維護及安全防護之義務,故
不可歸責等語,實則係對彼應負注意義務內容有所誤解,則
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在安全管制上,乃以一般上下單尖峰時間為依據
,要求保全人員於上午7時至8時30分間及下午4時30分至6時
間,使車道雙向柵欄維持開啟狀態,並執行交通管制,期間
結束後,即恢復自動柵欄狀態等語,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社區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至第139頁),然現場施工情況,入口車道約有3分之1受阻
,此由現場照片內容可示(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第135頁),而社區群組公告內容為「應映人行道施工期
間,讓住戶出入較為方便及安全,故調整上下班柵欄開啟的
時間,早上7:00~08:30,下午16:30~18:00,目前先訂
在這個時間,有狀況再適時機動調整」、「…在施工期間,
行人、車輛進出,請小心、小心、小心,務必注意安全,尤
其是車輛進出時,請互相禮讓,放慢速度,以免造成車禍。
管委會會向施工單位及議員表達訴求,希望在車道出入口處
的工程可以優先施作,減少社區住戶的不方便」等語,有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另社
區公告內容則為:「主旨: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整修龍慈路人
行道社區車道前段暫時封閉。」等語、「說明:1.即日起至
114年5月31日預計1個月施作人行道整修工程作業。2.社區
車道入口暫時封閉,進入社區車輛從出口切進入口車道,應
注意出去車輛。3.車輛進入社區時注意出口警示燈是否亮燈
,如警示燈亮時將有車輛要出去,請進入車輛先讓出去車輛
出去後再進入社區車道。4.車子底盤比較低的車主注意,進
出社區時請減速慢行防止刮到車子底盤,桃園市政府養工處
外包商和社區管委會不負賠償問題,駕駛人請減速慢行進出
」等語,有該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由前開
被告布達之內容,可知車道入口封閉,車輛進出車道由出口
車道,然此布達內容似僅就自動柵欄外側車道進行安全管制
規劃,對於通過自動柵欄處,在同時有全開放時段下,究竟
在未開放時段,其動線如何,未見規劃,而不能認為被告已
對行車動線進落實安全維護義務,且被告所陳114年4月15日
接獲通知施工,果爾,被告非不能於114年4月23日前完成行
車動線規劃,故被告本能落實其安全維護義務,卻未落實,
應有過失。至被告辯稱:社區保全為單一哨制,夜班保全只
有1個,如全部派遣交管,社區內會無保全可用,因此,讓
保全坐看監控台控制人為柵欄按鈕,且車輛本能從順向車道
完整進入,車輛切入後仍可以順利進入順向入口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由被告上開布達社區住戶之內容,其行
車動線規劃之不完整,自容易使住戶對於動線產生誤解,且
單純以文字描述之方式,而無附圖說明,亦容易因個人對於
字句解釋之差異,易引發誤解之結果,從而,被告所辯保全
人力不足之難處,及現場實際動線狀況等,仍不能認為本件
事故結果之發生,被告無迴避可能性,則被告仍有未注意其
注意義務之情形,所辯即不可採。
 ⒊又本件小客車進入車道時,外側施工未結束,仍安置有數個
三角錐,雖有逆向進入之情形,然其車體所占逆向車道之範
圍,不及車道之一半,且僅在2車道之邊緣處,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在行車動線規劃未完
備之情況下,原告駕駛車輛而有所遲疑、誤解,經驗上可期
,故原告駕駛過程中,即便不慎進入逆向車道,仍與被告行
車安全動線規劃未備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原告駕駛
行為阻斷因果關係之詞,顯未考量動線不完整對於住戶實際
動線所產生之誤闖情形,自不能徒以原告有跟車情事,即可
阻斷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仍不可採。何況,原告在對於
動線不熟悉之情況下,應僅需依公告內容保持對來往車輛安
全距離與禮讓之注意義務,於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故無過失可言,亦無與有過失。
 ⒋再者,被告聘請保全公司安排社區保全人員進行交通管制,
其人員如同被告延伸之手足,則人員於管制上有疏失,被告
應同有過失,何況,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能事前規劃完整
之安全行車動線,故彼所辯本件應由保全公司負責之詞,並
非可採。
 ⒌洵上所述,應認被告對於本件行車動線之安全維護,容有過
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前述規劃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對本件小客車因管制路線不當於行駛過程中所受
之損壞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萬7,269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經查,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萬7,269元(包含工資及噴漆
費用),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修繕,而無損害可言,然車體於遭撞
擊當下產生之凹陷損壞情形,即對原告生有損害,而估價費
用僅在將此損害換算成具體修繕費用,不能因此謂原告未受
損害,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8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對此,固提出網頁車資預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由上開估價單之內容所示,可知估價單上所載工時
,係以1TU為單位,而12TU等於1小時,共計花費工時55TU,
噴漆38TU,合計不超過1日,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顯然
非全有理由。再者,原告僅提供估價單,並未能證明本件小
客車有實際進廠修繕,而存在不能用車之事實,自不能認定
原告受有修繕期間之不能用車損失。又觀諸車體損壞位置、
損壞情形,此有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尚不至
影響車輛行車安全,應僅涉美觀問題,而無未實際修繕前,
有不能用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